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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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依序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得科處罰金刑,依修正後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該罪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罰金刑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四)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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