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以「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舉發通知單內舉發違反法條欄位所填寫「第55條第3款」應屬筆誤,因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臨時接電話暫時靠邊,並沒有明顯停車於快車道上,也沒有佔用一個車道,異議人有靠邊停車,是靠左邊停,距離人行道很近,約有45公分左右,且異議人停車之時間,尚無計程車之久,靠邊停車記錄電話也遭開罰?異議人要求員警照相及記錄停車時間,員警卻都不記錄,異議人實難信服,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第9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因臨時接聽電話而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車
輛引擎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異議人臨時停車之道路係單向二線車道,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係在單行道路邊臨時停車,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有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云云,惟查,異議人在
上開單行道並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為何?)仁二路有二個車道,異議人車後還有一台小貨車在卸貨,異議人的車子有一半車身佔到車道,距離左邊騎樓約90公分。(問:該處是否有黃線?)有一段是黃線。(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有壓到黃線?)異議人的車輪有壓在黃線上。(問:該車道路邊如果臨時停車,是否一定會佔到車道?)不會,白實線左側有足夠空間可以停1輛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命員警乙○○至違規地點測量該處騎樓至白實線間之距離,經員警乙○○實地測量結果,該詎離為「2.35公尺」,有員警乙○○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及測量結果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中華廠牌、排氣量1584CC之自小客車(見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車身寬約1.695公尺(此係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廠牌相同排氣量所得之車身寬,見卷附規格配備表),倘異議人若有遵照60公分之法定限制範圍靠邊停放車輛,則其停放後車身最右側距騎樓之距離約為2.295公尺(0.6公尺+1.695公尺),理應不超出白實線之範圍,然異議人臨時停車時其車身已超出白實線,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及庭繪之停車位置圖),足見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顯已超出路邊停車60公分之法定限制範圍,由此益見證人乙○○上開之證述確屬可信,故異議人確有於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情,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異議人停車之時間並無計程車之久,且要
求警員拍照及記錄停車時間,警員卻都不記錄,異議人實難信服云云,然正因異議人停車之時間短暫,所以員警始以臨時停車舉發,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臨時停車,故是否記錄停車時間,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員警執行交通勤務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否則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本件經證人乙○○到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前揭論證,已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指稱本件員警不拍照存證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至證人甲○○雖一再陳稱異議人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
時停車,惟觀卷附證人所拍攝違規地點之照片,該處為一劃設黃線之區域,黃線區域本得以臨時停車(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因之異議人應係於單行道未靠邊臨時停車,而非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證人所認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尚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雖更正原舉發單位上開錯誤,而認異議人之違規態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然異議人臨時停車之路段係單行道,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單行道臨時停車之規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非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之異議人之違規態樣應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前揭之事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並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誤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論處,自有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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