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6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起,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的中航物流貨櫃場內飲酒,並於同日19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80毫克而查獲。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汽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見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偵查卷第9、11-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