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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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詎上訴人於婚後態度大變,對被上訴人異常冷漠,新婚不久即屢於凌晨三、四點才回家,並以工作為藉口敷衍被上訴人,對家中經濟亦置之不問,與婚前判若兩人。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種單向付出及溝通不良之婚姻生活,嗣因上訴人未繳納房租,房東乃向被上訴人催討,致被上訴人十分不堪,更確定上訴人係無責任感之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搬回新竹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回娘家後,上訴人從未主動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或溝通婚姻問題,反而由被上訴人父母主動要求上訴人出面,上訴人方偕同其母、舅等人前來被上訴人娘家致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指控亦不否認,僅推託係因工作之故,至為何三更半夜才回家,上訴人卻吱唔其詞,無法自圓其說,因上訴人家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回去,被上訴人勉為其難於同年六月間返家同住,但返家兩個多月,上訴人仍絲毫未改進,被上訴人遂絕望離去,並於八十九年間前往美國留學深造,並於學成後留美工作迄今,是兩造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五年,雙方情感毫無交集,夫妻有名無實,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難期重修舊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並無不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並無改變,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出國前,對上訴人表示想要一台筆記型電腦,以便彼此聯絡以解相思之苦,上訴人即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由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網路上之對話可見兩造感情甚篤;又被上訴人出國一年後回臺灣時,兩造曾見面,上訴人亦曾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元美金為生活費,斯時夫妻感情甜蜜,並無婚姻無可維持之情事,反而由被上訴人友人寫給伊之信件中,可看出被上訴人感情走私;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家,未盡夫妻間同居之義務,迄今已四載餘,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故縱兩造間有無可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請求離婚,上訴人亦於原審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由,亦請求離婚,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勝訴,本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本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自上訴人處遷出戶口,並於八十九年間出國留學,即未有與上訴人同住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理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搬回娘家新竹市居住,同年六月間搬回與上訴人同住,八十七年八月又搬回娘家,兩造分居已逾五年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搬回娘家新竹市居住,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搬回與上訴人同住,八十八年三月間又離開上訴人,迄今未再同住云云。兩造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遷出戶口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人有離開居住處所之意思,始會遷出該處戶口,故而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採信,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餘,應堪認定。
七、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主要有責之配偶,故其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態度大變,對上訴人異常冷漠,新婚不久即屢於凌晨
三、四點才回家,並以工作為藉口敷衍上訴人,對家中經濟置之不問,與婚前判若兩人,被上訴人灰心方返回娘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寫書信乙件記載略以:從結婚以來,表面上真的是甜甜蜜蜜,我也認為我已充分的在照顧你,讓你幸福。但是我錯了‧‧如你所說的,我變了,變得忙於賺錢,而疏忽了你,疏忽了你真正的感受‧‧三年多以來,在你的照顧下,我的生活正常多了,生命也變得光彩了,但我卻沒有盡全力去好好維護這份感情。我不知道你是否肯在給我一次機會,也許你真的不再回來了,如果真是這種結果,我也不會怪你等語(原審板橋地院卷第十頁)。又證人 劉清雲鄭玉霞 於原審證稱:「(問:在兩造婚後,原告是否經常曾經抱怨說兩造婚姻生活不理想,而且被告態度轉變很大?)有,原告曾經向我們提出過。而且是經常向我們抱怨。」(同上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依上訴人之自陳內容及前開證人所述,足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態度確有轉變,其忽略被上訴人之感受,對兩造婚姻之破綻,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返回娘家後,上訴人均未有積極挽回被上訴人或試圖溝通兩造
婚姻問題之行動,反而係被上訴人父母主動要求兩造和談等情,核與證人劉清雲、鄭玉霞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回娘家後,被告是否曾經主動登門造訪?)從來都沒有。到目前也都沒有。(問:你們何時曾經要求被告到新竹家中商談?)在原告回娘家二個月左右,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我們家談這件事。」等語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三七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感情甜蜜,被上訴人於離家後返回居住,主動簽立書面予
上訴人(同上卷第三一頁),表示願善盡夫妻共同應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出國前,對上訴人表示想要一台筆記型電腦,以便彼此聯絡以解相思之苦,上訴人即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兩造在九十年三月三日在網路上之對話(同上卷第四五頁以下)為證;又在被上訴人出國一年後回到臺灣時,兩造曾見面,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元美金為生活費,並無婚姻無可維持之情事云云,惟查:⑴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書面,除表示被上訴人願誠心誠意善盡夫妻共同義務外,亦要求上訴人須遵從被上訴人之約定,此僅係兩造間先前言歸於好時所立之書面約定,並無法證明兩造之感情為何。況嗣後兩造復告離異,必有一方違背約定,甚或兩方皆違背約定;⑵觀諸前開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網路之對話內容,彼此間雖仍有關懷對方之表示,惟嗣後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電子郵件上寫著:「你的要求隨時可以把資料寄給我,我會簽給你的,這也許是最後給你的一封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上寫著:「先生,我知道你的感受,這四年來的煎熬不好受,你我都承擔很大的壓力,但是把事情做一個了結是我最大的希望。」;上訴人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上寫著:「一想到我不再是你的什麼人,一種撕裂的感覺痛徹心非,如果能徹底恨你也就算了,但握始終不明白對你是恨還是愛,只能責備當初沒把事情處理好,也想過用一切力量去挽回你,但我實在不知該怎麼做‧‧想著你過的不知如何,又想到這一切似乎好像與我無關‧‧」;另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的電子郵件寫著:「你的顧慮沒有錯,想想我們二個現在的處境,想想二地相隔之遠,就算你要跟我復合,也是變數重重,再加上之前的種種,你會膽怯與矛盾是正常的,所以你不用給我什麼承諾,我也不能給你保證什麼。」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桃園地院卷第二五頁以下),可見於被上訴人出國之初,兩造之感情尚稱融洽,惟嗣書信往返後,乃語多齟齬,相互責難,而致婚姻再生間隙,而難能和好如初。另參諸證人證人劉清雲、鄭玉霞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有無向被告提議離婚過?)有,兩造私下商談很多次。」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網路之對話,係因伊初至美國讀書,各方面均不適應,心情低潮又無談心之對象,上訴人又釋出願意改善之關係之訊息,伊因而態度軟化,曾試著重新接納上訴人,但嗣後仍告失敗,多次與上訴人洽談離婚事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千元美金係上訴人硬塞來的,並非伊向上訴人要求生活費等語,核與證人劉清雲、鄭玉霞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併參酌上訴人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上寫著:「‧‧上次給你的一千美金不知是否有撿起來,因沒聽妳提過,如果有缺錢的話請跟我說,雖然我也沒什麼錢,但這是我欠妳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七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要求生活費,該一千美元係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將之塞於門縫,否則上訴人不會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將一千美元撿起來,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以上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多次與上訴人洽談離婚事宜,兩造感情已不可回復,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恩愛,並無婚姻無可維持之事由,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感情走私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友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
為證(同上卷第四七頁)。惟查,上開書信記載:「‧‧重回老公的懷抱,恭喜你,好好珍惜這一段重新建立的感情,不過我也為小老闆感到可惜,不能娶到美,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感情走私之情。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取。
㈤證人 邱月英 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是跟我媽媽同住在林口,我不太清楚兩
造在何處上班,被告好像在台北上班,原告好像在海運公司上班,當時我沒有跟兩造同住,是我媽媽跟他們同住,因為他們住在林口別墅區離公車站很遠,所以原告上下班都是由我弟弟接送上下班,都是由我媽媽跟我講,有一次我阿姨還抱怨說你弟弟都載他太太上下班,我去你家還要背小孩子搭公車。」(原審桃園地院卷第六三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我母親與他們同住,被上訴人第二次離開是和我母親有關係,後來我母親來和我同住,真正的原因第一次原因是被上訴人母親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邱月英既自陳其並未與兩造同住,且對於兩造間之相處情形皆係聽聞他人而得知,則其所為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自難遽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家,未盡夫妻間同居之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上訴人,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後,於八十九年間出國留學,嗣後留在美國工作,乃其個人生涯規劃及人生目標之追求,此種自由不因結婚而遭剝奪,且觀諸上訴人於前述九十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網路文件中,尚相互間討論在美國生小孩可取得綠卡乙事(板橋地院卷五一及五二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言之「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惟被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隙後,不知容忍,逕自離家出國,未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致無法經營兩造間婚姻之共同生活,嗣因兩地時空環境之阻隔,時日久遠,而致兩造間之婚姻衍生破綻,無法挽回,其有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㈦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上訴人日記影本乙份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即有惡
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乙事,除經被上訴人抗辯該日記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於言詞辯論時不得另行主張外,即形式上觀諸該日記上所載日期為九七/一/一,該日期係在兩造結婚之前,足證上訴人前開所言,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兩造於新婚期間,因上訴人態度轉變致兩造感情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不知容忍,逕自離家並自行出國留學,固無可取,惟觀諸被上訴人初次離家,既係因上訴人態度轉變,致兩造間感情生隙所致,而上訴人身為丈夫,無心以誠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在相互往來文件中仍語多怨尤,嗣於被上訴人出國後,仍未採取積極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而因兩地時空阻隔,夫妻感情生活日漸薄淡,終致動搖兩造間之婚姻基石,而生無法挽回之破綻,是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其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難分軒輊,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分別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是原法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婚 字第 149 號(93.07.07)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家上 字第 253 號判決(93.10.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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