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
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宇僅因個人情緒激動,即以掌摑、揮拳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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