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B272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1991─KU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有逆向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72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規定,於96年6月27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AEB272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從未曾於上揭時地駕駛1991─KU號車違規遭警查獲,亦未曾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開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應係有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
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固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1991─KU號車有逆向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係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寫「甲○○」之簽名,嗣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然查:㈠異議人堅詞其未曾因駕駛1991─KU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而
遭警攔阻舉發,亦無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且經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以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3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3323號函附之異議人於91年6月11日、96年1月16日在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筆跡相互觀察比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之字體、筆順及勾勒手法,均與前開異議人當庭書寫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筆跡。
㈡又異議人曾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請加入拍賣網站會員,據以
取得網路帳號而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憑,且該判決所指之犯罪期間為93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至95年間,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94年7月5日違規行為發生之日,涵蓋於上開犯罪期間之內,足見異議人確曾發生被他人冒用身分資料之情事。
㈢再者舉發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 陳永助 證稱:舉發當
時,駕駛人有出示駕照,已無印象係自小客車駕照還是貨車駕照,我在當場有查車籍資料,未查駕駛人之身分,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駕駛人身分資料係按照上開駕駛人出示之駕照所填載,因係當場攔阻舉發,違規人亦有出示證件,故未拍照存證,且因時間太久,我對當時違規駕駛人之面貌己無印象,對異議人亦印象等語,且異議人亦稱其未曾見過證人陳永助等語,則本件舉發之警員並無法明確指認被舉發之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無誤。
㈣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與異議人本人之
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已難認為出自異議人所為,且在涵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行為發生日在內之期間,確曾發生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資料之情事,而舉發之警員既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被舉發之違規人,復缺乏採證相片或其他更為具體而足以認定上開違規人即為異議人之佐證資料存在,是依本件相關事證,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駕駛人,仍容存疑,尚未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