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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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請人 陳勝彥 相對人 江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陳瓊霞 及 江隆發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瓊霞及父江隆發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瓊霞、江隆發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瓊霞及父江隆發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