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馥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馥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9-10列「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第3、4、5腰椎脊椎狹窄等傷害」更正為:「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證據增列:被告張馥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03年3月26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 陳春品 之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4月1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及病歷影本及103年5月7日函文暨病歷摘要表(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第20、22、23、26-86、87-1
06、000-0-000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即102年4月12日案發後5月始於102年9月1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脊椎手術,告訴人該次手術原因「第3、4、5腰椎脊椎狹窄」與其本案過失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0頁背面)。經查:本院函詢:告訴人於上開日期進行之第3、4、5腰椎脊椎狹窄手術與本案事故有無關連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告訴人手術日期至急診就診相隔5個月,主訴是上次急診後一直不適,有可能與102年4月12日車禍相關,但無法確定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5月7日函文暨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000-0-000頁)。從而,告訴人該次手術原因「第3、4、5腰椎脊椎狹窄」與本案之關連性存疑,而非百分之百確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是告訴人受有之「第3、4、5腰椎脊椎狹窄傷害」即不能認定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之本案為被告友人報案請求救護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雖非親自報案,然由其友人報案,足見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專科畢業學識程度度、未婚、在電腦工廠從事品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和解不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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