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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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欣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芷欣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前方由告訴人 徐銀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合併多節頸椎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得理賠外之其餘請求」,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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