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等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
4年4月1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違規紅燈右轉自由路,並行進至自由路1段148號前時,不慎(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衝撞前方正停等車找右側機車停車位、由 陳聰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被告肇事後,不但未向陳聰能表達歉意,反而對陳聰能大聲咆哮:「你是停車故意要讓我撞的嗎?」等語,嗣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雙方口角過程中,及稍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辱罵陳聰能3次,足以貶抑陳聰能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