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志被告蔡宇倫被告鄭鴻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宇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鴻勝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宇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鄭鴻勝因於嘉義市○區○○路○○號經營「攏來火鍋」餐飲店,結識經常前往該店消費之 林宗毅 、 林宗賢 兄弟,經與 林氏 兄弟閒聊,獲悉林氏兄弟從事 牛樟芝 培育及買賣事業,平時均將牛樟芝放置於嘉義市○○路○○號住處。鄭鴻勝竟於102年6月間某日,與郭敏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鄭鴻勝設法取得林氏兄弟上開住處大門鑰匙,郭敏志則找人負責侵入林氏兄弟住處竊取牛樟芝,之後再銷贓朋分所得。適林宗賢於102年7月3日晚間某時,獨自駕車前往鄭鴻勝上開火鍋店消費,席間因飲用酒類,鄭鴻勝遂向林宗賢提議,由其配偶 王秀華 駕駛林宗賢之車載其返家,以免酒後駕車觸法,林宗賢不疑有他,應允鄭鴻勝之建議,委請不知情之王秀華,駕駛其所有之車,載其返回住處後,王秀華復駕駛該車回火鍋店,將林宗賢所有之鑰匙串放置於店內桌上,鄭鴻勝見機不可失,遂於同日晚上某時,持該鑰匙串前往鄰近開鎖店,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林宗賢住處後門鑰匙1支(未扣案)得手,旋即通知郭敏志前來取拿該鑰匙, 俾遂行渠 等侵入林氏兄弟住處竊取牛樟芝之計畫。郭敏志於取得鑰匙後,即與蔡宇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由郭敏志駕駛蔡宇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宇倫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蘭潭DC大樓A棟後方停車場,由蔡宇倫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 蔡明志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卸竊取得手,返回蔡宇倫住處後,旋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郭敏志所有,停放在蔡宇倫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復由郭敏志駕駛該車,搭載蔡宇倫,另邀當時於蔡宇倫住處休息之 施永福 (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抵嘉義市○○路○○號林氏兄弟住處,由蔡宇倫、施永福持郭敏志交付之鑰匙,開啟林氏兄弟住處後門,共同侵入該屋地下室,竊取渠等誤認為牛樟芝之桑黃菇2袋(合計約75公斤)得手,旋即搭乘郭敏志所駕之車,共同攜贓逃離現場。 嗣林宗毅 返回住處發現所有之桑黃菇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毅、蔡明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鴻勝、蔡宇倫、郭敏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毅、蔡明志,及被害人林宗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19-1、30至32、34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倫夥同郭敏志行竊告訴人蔡明志車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將告訴人蔡明志車輛之車牌拆卸,足認其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鴻勝與被告蔡宇倫、及施永福就上開侵入告訴人林宗毅住處竊盜犯行,固無直接意思聯絡,然經由被告郭敏志居中聯繫,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故核被告郭敏志、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鄭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郭敏志、蔡宇倫、鄭鴻勝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林宗毅桑黃菇部分,與施永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郭敏志、蔡宇倫就上開竊取告訴人蔡明志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敏志、蔡宇倫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敏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蔡宇倫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郭敏志國中肄業、被告蔡宇倫國小畢業、被告鄭鴻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渠 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被告郭敏志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被告蔡宇倫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另被告鄭鴻勝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渠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渠等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4)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
(5)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敏志、蔡宇倫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蔡宇倫用以侵入告訴人林宗毅住處之複製鑰匙,被告郭敏志、蔡宇倫均供稱業已丟迄至嘉義中庄附近的八掌溪內,另用以行竊告訴人蔡明志車牌之螺絲起子,不知丟到在何處等語,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5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複製鑰匙、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