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詠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詠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詠祥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區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行車禁止超車或變換車道,且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超車並跨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保持安全之併行車距,適有 林信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台路由對向車道往大肚區方向騎乘,亦騎乘至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卓詠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擦撞,導致林信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右足踝深度擦傷等傷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附近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林信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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