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聯平時以騎乘機車載運肉粽兜售為業,並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文聯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肉粽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叫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欲左轉東勇北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愛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勇北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行經東勇北路76之23號前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愛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5公分、腦震盪、上排部份牙齒斷裂、臉部瘀青、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張文聯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愛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文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愛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愛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告訴人陳愛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陳愛中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張文聯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在從八德市出發賣粽子做生意,在八德、桃園逛來逛去,到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平常都是騎機車載運肉粽沿街叫賣,伊騎乘機車沿街叫賣肉粽約10年(見本院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座,確實附載一寫著「燒肉粽」之紅色箱子用以裝載粽子,是可認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與其販售肉粽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駕駛機車應屬附隨業務之範疇,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文聯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請求不含強制險在內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僅能分期賠償含強制險在內之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告全然置之不理,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