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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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訴人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債權,於超逾「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逾「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於99年7月7日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3日始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持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業已向伊之債務人 鍾隆文 收取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03萬6000元,而該案債權數額加計執行費用僅為48萬2520元,是被上訴人計溢領55萬3480元,伊自得以此金額扣抵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68萬3807元,伊就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僅積欠被上訴人13萬0327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求為先位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伊得拒絕給付;⑵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若本院認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則以前開被上訴人溢領金額與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債權予以扣抵後,附表編號⒈所示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僅餘利息7萬0668元尚未清償,編號⒉所示之債權,亦僅餘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尚未清償,爰備位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債權,票款35萬9800元、利息除7萬0,668元外,對伊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債權除利息7萬0668元外,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伊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尚未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向伊表明欲以150萬元清償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以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計103萬6000元,而該案債權數額加計執行費用僅為48萬2520元,是被上訴人計溢領55萬3480元;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執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73萬1798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717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18至19頁、第8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85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附表編號⒈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若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⒈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
訴之日起算,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觀諸附表編號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6
號民事判決意旨,係被上訴人依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向執票人清償票款35萬9800元後,向其前手即上訴人行使再追索權乙節,有卷附前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堪認附表編號⒈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為票據背書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是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追索權時效為2個月即不滿5年者,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其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而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4年7月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確定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94年7月19日),故該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94年7月7日起算,至99年7月7日業已屆滿。是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3日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8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之執行法院收狀戳記章),足見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請求權即票據背書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2年起即依收取命令逕向上訴人
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上訴人知情卻不反對,應視為承認,時效應行中斷云云。然查:
①、按單純之沉默與默示表示,仍屬有別,除非得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常見者例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否則尚不得逕將沉默之事實解作默示之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上
訴人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業如前述,而上開收取命令之執行名義,與附表編號⒈之執行名義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因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依據收取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已足額清償,致未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認前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之行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另案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上訴人之債務人鍾隆文租金,即可謂上訴人有承認本件附表編號⒈確定判決之請求權,致該請求權之時效應予中斷。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其自92年起即依收取命令逕向上
訴人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為由,抗辯上訴人知情卻不反對,應視為承認,時效應行中斷云云,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間向其為和解之
意思表示,可見上訴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附表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88
萬3164元及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係基於和解之意,於9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以15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由此可證,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顯係基於和解之意,而向被上訴人表示以150萬元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並非上訴人明知前開確定判決之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基於和解之意,向被上訴人表示以15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可謂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
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
明知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間向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由,抗辯上訴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附表編號⒈所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編號⒈所示債權,其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數額為若干?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以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55
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之債務人鍾隆文收取租金計103萬6000元乙節,有卷附承租人代償明細、債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而該案債權數額加計執行費用僅為48萬2520元,是被上訴人計溢領55萬34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溢領債權額55萬3480元。
⒉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溢領債權額55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
以此金額扣抵附表編號⒉所示債權68萬3807元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僅積欠被上訴人13萬0327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伊得拒絕給付;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先位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且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預備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原審就預備之訴之裁判,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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