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仁壽巷1弄8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始既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且長期生活於桃園縣龜山鄉,本身又係鑫龍汽車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工作與固定住居所,另尚有在學子女、配偶及老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絕無潛逃之可能,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7年12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本件經受命法官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後,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依舊存在,惟已可以具保代之,是故,斟酌全案情節,本院認應准聲請人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