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裁定准許後,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假扣押之本案事實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84年度全五字第564號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全五字第564號假扣押卷宗及84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84年間以同一事由向聲請人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5月29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54
2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 郭俊良 、 劉祥智 、 簡春富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606,006元,及自8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上開判決並於84年7月8日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