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47號聲請人戊○○
己○○丙○○
之58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
巷16號庚○○
樓辛○○法定代理人壬○
陳淑純 被繼承人丁○○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甲○○、乙○○、庚○○、辛○○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即2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曾孫子女即3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7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固係於97年8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其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第三人 黃君儀 與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即第三人 高文輝 共同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黃君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次親等或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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