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錦國 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羅錦國之債務總額雖係6,826,251元,惟其中無擔保債務部分僅信用卡308,000元,其餘均係屬於自用住宅借款抵押或汽車貸款,核非係屬於高利息循環債務。而查債務人自民國89年間從事汽車公司倉儲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債務人父親自營造工會退休應領有退休金,債務人母親在外有兼職工作,因此,債務人扶養父、母親尚無困難,縱債務人尚須扶養其妻子、二名小孩,惟加計其前向債權銀行已取得金額至少亦與現在債務金額相同款項,或購置有相同數額價值之財產,債務人繳款至97年4、5月份始停止繳款,及債務人年齡現僅三十餘歲,適值青年時期,有完全的工作能力,且債務人自89年至今其工作都很穩定,無重大的變化,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如有一時無法依約履行繳款情事,宜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解決,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