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788,434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部分為4,915,000元,然其受僱於台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每月收入約為55,120元,又其名下雖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1棟房屋及土地,惟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已高達前述金額,顯然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實屬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雖債務人自承每月約有55,120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