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簡麗慧
4樓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雖係2,091,175元,惟其中1,519,309元屬於購屋貸款,核非係屬於高利息循環債務。至於信用卡部分則係於97年05月、06月間始從各銀行取得的總額度約60萬元,此情業經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
而查,債務人雖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查其任職林福山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縱債務人尚須扶養一子,惟加計其前向債權銀行已取得金額至少亦與現在債務金額相同款項或購置有相同數額價值之財產,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始於97年05月、06月間從各銀行取得總額度約60萬元之信用卡款,迄至其於97年11月06日具狀聲請更生時,不過半年期間,債務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如有一時無法依約履行繳款情事,宜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解決,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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