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先駕駛水泥預拌車回公司,再駕駛自小客車
回家,其所為兩次犯行,雖屬相同之罪,惟其犯意各別,且
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
,惡性非輕;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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