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邦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邦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1.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6.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振邦於102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1.56公克,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初步秤重之結果為毛重共9.49公克,僅其中2包褐色結晶顆粒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
2包驗前毛重共6.47公克、驗餘毛重共6.458公克),後該案經警方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情自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自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1.56公克)已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341號裁定沒收銷燬,是本院業已裁定將聲請人所聲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沒收銷燬,聲請人重複聲請將此部分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卷內資料,本件所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照片見偵卷第23頁),僅有其中2包褐色結晶(即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標明為「4.23g」、「2.24g」者)送驗,其餘4包白色結晶(即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標明為「1.17g」、「1.16g」、「0.4g」、「0.29g」者)似未送驗,亦未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一併聲請沒收,諒聲請人將扣案物如此切割處理應係有其他考量之故,為尊重其偵查權,並審酌該
4包白色結晶尚未確定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不宜遽將聲請範圍擴張至所有扣案之6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故該4包白色結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