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勇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