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聲請人廣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相對人立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1,273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登記抄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事件卷宗。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曾否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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