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肇洋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又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不服再審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之再審程序。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0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隆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向北行駛精誠路紅燈左轉駛入大隆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再審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第一、二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鈞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於104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按教示條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故本案上訴末日為104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日為翌日即104年8月24日。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案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日是104年8月24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並未逾越法定30日期間。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按客觀事實證據,原審及前審漏未斟酌(不願斟酌)再審
被告及開單員警公權力之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是確保交通安全。及第4條道路安全設施設置與管理遵守,國家應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區○道路安全設施設置而未設置。該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按再審被告行政裁決是依法而為,法律授權非常明確,該條例第1條授權再審被告其裁決權力行使的依據是非常明確規範其終極目的確保交通安全。而本案再審被告的裁決不是為了確保交通安全是為了罰鍰,否則事發至今,系爭路口怎會依究是未有「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再審被告不補正「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客觀事實明顯是再審被告之裁決完全無視機車用路人的安全。
⒉原審及前審漏未斟酌系爭T字路口不是一般的十字路口,
系爭路口右方未有來車,再審原告要如何妨害右方來車的路權?這是原審及前審漏未斟酌之二。又於系爭T字路口,國家未提供「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再審被告即有違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義務規定。本案更凸顯出再審被告長期的行政怠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再審被告行使職權時有義務應藉裁決之便審視系爭路口確實未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再審被告不先檢討自己是否有違失之裁決,其裁決強制機車用路人「綠燈左轉」,這無異會是讓機車用路人置於非常危險地位。
⑴客觀上,系爭T字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
當綠燈時,機車用路人若行駛於外側側道是不能穿越南北向往來車輛駛入系爭大隆路,試問這時沒有「○○○區○○○○路人要停哪裡待轉?⑵系爭T字路口未設置「機車停等區」,當機車用路人與
汽車用路人皆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系爭路口是紅燈時,機車用路人要在哪裡可以停等?按再審原告103年11月18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案號:103年交上字第6號,證物二,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行政怠惰,未藉裁決之便於裁決時先自我檢討,補正設置「機車停等區」。
㈢本案原審漏未斟酌的是本案爭點並非是再審原告是否有於系
爭路口紅燈左轉之問題,而是⒈系爭路口未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再審
被告就強制機車用路人「必須綠燈左轉」是否有讓機車用路人處於危險地位?⒉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⒊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法一般
原理原則-比例原則?⒋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之立法目的及第4條確保交通安全等問題?⒌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裁量瑕疵」?行政裁量是依法而
為,縱有不當,亦非屬違法的問題,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然而,行政裁量若超出法規命令授權範圍,違背授權目的或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仍屬違法,此時即有「裁量瑕疵」的問題,司法亦得介入審查。本案再審被告處罰再審原告2,700元是裁量逾越,機車闖紅燈是罰鍰1,800元,再審被告竟處罰再審原告2,700元明顯是超出法規命令授權範圍。
㈣按客觀事實證據,公路總局主計處統計102年機車用路人死
傷人數有21萬3,418人,並且這個數字是逐年增加,難道這些機車傷亡全部都是機車路人的錯嗎?為什麼機車用路人的傷亡是小客車的傷亡的2倍,顯見機車行車安全是不可忽視的問題。再審原告每天要經過系爭T字路口,再審原告事發後去「公益派出所向開單員警主管申訴,馬路如虎口」,「系爭T字路口精誠路是15米寬,員警若要開單,在開單之前應先劃設「機車停等區」及「機車待轉區」,未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就「強迫機車用路人綠燈左轉是很危險」。再審原告基於機車用路安全,訴求系爭路口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否則若未設置前就強制機車用路人綠燈左轉是讓機車用路人生命安全處於非常危險地位,隨時都可能被汽車追撞的風險。但結果令再審原告非常詫異的是開單員警 王孝嘉 的主管卻說『沒有必要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的必要』、『機車用路人自己要小心行駛內側側道左轉,但要注意左轉時要禮讓直行車』、『機車紅燈右轉是600元,闖紅燈是1,800元,系爭T字路口紅燈左轉是算闖紅燈罰鍰是1,800元,再審原告唯一可以救濟的方式是,若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唯一可以救濟的是罰鍰可以申請分期』、…顯見從開單員警至再審被告公權力行使完全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是確保交通安全。再審原告基於機車用路人的安全,不能請求於系爭路口補正「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嗎?於系爭路口補正「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有這麼困難嗎?㈤本案事發於102年5月15日至今2年餘,再審原告經過系爭路
口,為了確保本身生命安全還是要小心停路邊或騎樓等精誠路南北向紅燈時,再左轉進入大隆路,因為其他用路人車速都很快。又若強制騎機車要車行路中央,綠燈停在路中央再左轉,被追撞的風險非常高;再審原告若是開車,是「鐵包肉」,萬一後面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被追撞頂多是車損,但是若是騎機車被追撞,是直接撞上,生命安全直接被侵害。人犯了錯會改正,阿米巴原蟲「被電到還會趕快改變方向」對於國家統計的客觀事實證據,102年機車用路人死傷人數有21萬3,418人,並且這個數字是逐年增加,難道全部都是機車路人的錯嗎?為什麼機車用路人的傷亡是小客車的傷亡的2倍,顯見機車行車安全是不可忽視的問題。再審被告對於機車用路人死傷人數有21萬3,418人的數字還是麻木不仁,不思檢討改正,積極的作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於系爭路口積極補正機車停等區或機車待轉區之指示警告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以降低交通事故。盼再審被告當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是「確保交通安全。」㈥按再審原告103年12月12日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之證據二,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闖紅燈是裁罰1,800元,再審被告裁罰再審原告2,700元是逾越立法者所授權之範圍。又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不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53條第1項構成要件是妨害左右兩方通行權,第2項是妨害單方通行權。系爭路口是T字路口,右方並無來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裁罰是與裁罰之構成要件不符。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審被告之裁決顯然違法,再審被告明知未先設「機車停等區」、「機車待轉區」,就開單處罰強制機車未待綠燈時再左轉,這種行政處分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置機車駕駛人於死地。
㈦綜上,爰請鈞院明鑑,賜如聲明之判決,同時讓再審被告及
轄區濫開單員警於開單前先檢討、先職前教育、有所警悌,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是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難道再審被告至今都還不知道未先設「機車停等區」、「機車待轉區」,強制機車駕駛人「綠燈左轉是要人命的裁決嗎?等語;並聲明:⑴鈞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⑵撤銷原處分;⑶再審及前審、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
274條之1、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7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28號判決,分別揭明。
㈢查本案原告所舉「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
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認為:「㈠系爭路口未設置『機車左轉待區』及『機車停等區』再審被告就強制機車用路人『必須綠燈左轉』是否有讓機車用路人處於危險地位?㈡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比例原則?㈣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條確保交通安全等問題?㈤再審被告之裁決是否有『裁量瑕疵』?」。
㈣惟查原告所述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前揭
主張,均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中陳明並主張之。鈞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第7頁補充說明3;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第9頁本院判斷㈤及第10頁本院判斷㈥,分別已針對原告所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加以判斷。是原告再審所提之證據,為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並已加以斟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24號等判決之意旨,該證物已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原告前已以相同之主張,於103年11月7日提起再審,經鈞院行政訴訟庭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同條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應設置機車左轉待轉區及機
車停等區,以維機車用路人行車安全;再審被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4條、行政一體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再審被告直接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700元,顯有裁量瑕疵;系爭路口是T字路口,右方並無來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裁罰與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該等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事件及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及本院前審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針對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
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所陳事由,均非係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核均非屬證物之性質。而且,再審原告所執理由均在原第一、二審及前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已主張,然均為法院所不採,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
判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案件中已為相同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