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之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都城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將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無償轉讓與少年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於取得上開香菸後,旋即施用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轉讓對象係少年,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康,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