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陳媛柔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被告 簡澄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陳媛柔(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 簡世華 ,與原告及原告之夫 林世彬 (即本件另一同案原告林世彬),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園道臻觀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及簡世華為14樓住戶;原告及林世彬則為13樓住戶),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0時許,原告不滿簡世華長期製造噪音,希望簡世華出面解決,簡世華心生不滿便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前開社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當場對原告辱罵「你們有病」、「你們要去看醫生」、「你們是神經病」以及「你們有幻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地方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一日,且刊登字體至少為24號標楷體字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對該案之告訴人即林世彬(即本件同案原告林世彬)犯公然侮辱罪而經該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此觀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至同案原告林世彬對被告主張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爰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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