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偉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偉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病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警詢、偵訊時就事件經過記憶清晰,且於犯案時為避免他人發覺,竟磨損用以識別之自行車車架號碼,依其犯案手法,其行為當時,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患有精神分裂病症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此項求刑,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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