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 陳金德李欣憶 之查訪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固辯稱:該帳戶係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但開戶隔天即因置於機車置物箱遭撬開,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遭竊云云。惟查,據被告同事陳金德、李欣憶所述:甲○○表示無法開戶,故均支領現金薪水等情,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他人須知悉本人設定之密碼始可能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應有將密碼告知他人,況被告辯稱失竊上開物品云云,然從未報案處理,難於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應屬狡賴之詞,委無可取。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開二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再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產損害之危險,竟仍為此幫助犯行,且犯罪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賴,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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