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林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簽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
應按期依約還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若有
遲延清償,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
還款,迄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37萬390元未為清償。嗣陽
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並依法登報公告
,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含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
費4,0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