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晏
被 告 胡似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