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楊肇敏
被   告  張藜耀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988巷與溪南路一
段口,因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修理費預估需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
迄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 阮瑛虹 ,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
因系爭事故受損,當係阮瑛虹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原告與阮
瑛虹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尚非係
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已明。再者,本院前於庭期通知時已
就此發補正通知稿請原告說明伊尚非車主,則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送達
證書),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度當
庭諭知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予本
院,並逕寄繕本予對造,逾期有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惟原告就此迄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
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
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4萬
元,即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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