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