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麒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麒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麒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邱正雄 、 潘毓堂 、 譚俠 、 陳惠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登報遺失啟事1份」、「屏東縣政府103年10月29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信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由 劉政民 保管,並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竟仍以該營業級別證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該營業級別證,致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另行補發該營業級別證之正本,已妨害商業登記之公信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申請取得之「信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正本1紙,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而該營業級別證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該營業級別證在外流通而影響管理秩序,本案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