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倉(原名蔡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瑋倉係克業工程行員工,以駕駛載運工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71巷1弄4號後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 呂淑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左側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淑慧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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