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之永盛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5公克、淨重0.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8、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65至66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78公克)可資佐證。惟查,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從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45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既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則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顯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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