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王麗珠 相對人 陳怡蒨 相對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蒨、陳柏誠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確定,依裁定主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陳怡蒨、陳柏誠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59元。(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怡蒨、陳柏誠共同負擔。本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4,959元(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37歲,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406,160元【計算式:(5,859×2(12×10))=1,046,160】),因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相對人應各自向本院繳納7,4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