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美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二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八二號,一○二執聲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美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美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等字),緩刑三年,於同年9月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3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即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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