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成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邊成禕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重興海鮮樓參加婚禮,飲用1瓶38°高粱酒及數杯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在案),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自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由被害人 洪國豐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即洪國豐之未成年子女 洪碩俞 ,沿同路段相反方向並靠右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洪國豐、洪碩俞等
2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洪國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擦傷、左手肘脫臼、腹部擦傷、右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洪碩俞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右手腕與右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洪國豐提起告訴,並就被害人洪碩俞部分單獨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邊成禕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國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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