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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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總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貳張,號碼:C○一六五三一A、C○一六五三二A16)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總額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拾萬元伍張,號碼A○○三五二二A至A○○三五二六A)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總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九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後二次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先後以本院九十年度存第四四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七號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該假處份裁定確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七號提存書、撤回執行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九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報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九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七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定二十日權利行使之通知,然迄未向本院提出因上述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訴訟,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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