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①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3次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規定,應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罰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間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④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⑤共同正犯部分:新舊刑法之規定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易敏 進入臺灣地區,並欲按月向易敏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費用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戶籍資料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易敏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文件等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嗣後持之向戶籍地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易敏入台而填具相關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簡文祥趙志剛 就前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易敏、簡文祥、趙志剛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使大陸人士易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僅收取過20,000元之利益,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減。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適用新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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