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第6行「甲○○」後,補充「明知其僅支付2期分期價金,上揭自小客車為和潤公司所有,猶」;第10行末,補充「,再於96年10月27日繼續留置當物,於96年12月16日滿當期限屆至,猶未贖回,使該車成為流當物,由嘉義當舖取得所有權而可自由變賣,而將和潤公司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世界當舖贖回當票1紙」。
二、按所謂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6623—SX號自小客車在未付清價金前,仍為和潤公司所有,其將車輛質當時,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被告仍保有贖回之權限,嗣於車輛典當期限屆滿,被告仍遲未贖回,故自96年12月16日該車成為流當物時,被告即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