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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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競標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28號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開標後,經法官當場宣示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677,777元得標,詎約10分鐘後,抗告人被喚回,改宣示由另一出價更高者得標,該另一出價者於開標時既不在場,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8條第18款規定其投標應無效,乃依法聲明異議,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2次拍賣,底價3,640,000元,抗告人與第三人 范玉梅 均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標,抗告人願出總價3,677,777元,范玉梅願出總價4,110,000元。惟因范玉梅之投標單夾卷,原法院開標時一時未發現,乃宣示抗告人得標,嗣經范玉梅當場表示異議,原法院乃撤銷抗告人拍定之裁定,更正宣示由標價最高之范玉梅得標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可憑(原法院卷第108至111頁),核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須知第18條第18款規定「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法官點呼3次,投標人仍未到場」投標無效之情形。
(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范玉梅繳足尾款,於97年2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范玉梅於97年2月20日受領,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1日辦妥不動產塗銷限制暨抵押權登記並註記買受人,於97年3月27日完成不動產點交,於97年4月16日實行分配並發款完畢,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有原法院執行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98頁、第212至245頁),則揆諸前揭二後段之說明,原法院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拍定之裁定。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