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億來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11日23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