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2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債務人 蕭上霖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94、1396地號土地,蕭上霖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前即死亡,由其子 蕭清河 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蕭清河去世,復由繼承人 黃鑾 等5人承受列名為執行債務人。因抗告人對於上開土地有代位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包括請求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審理,抗告人並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存新台幣(下同)144萬元後,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開執行事件亦因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審理中。近日,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與否問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乃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蕭上霖所有上開土地,蕭上霖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前即死亡,由蕭清河繼承,強制執行程序中蕭清河去世,由黃鑾等5人承受列名為執行債務人。因抗告人對於上開土地有代位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包括請求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審理,抗告人並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存144萬元後,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開執行事件亦因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嗣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審理中,且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為憑(原審卷第3至6頁),可知,相對人雖已撤回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則依上開二有關「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供擔保之原因係為停止上開之執行,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消滅等語,即屬誤會。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