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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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兩造已依約履行並完成過戶手續;詎料,相對人日前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乃委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經覓得買方 張秉祥 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張秉祥亦於簽約時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惟張秉祥於系爭房屋過戶、交屋前自行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竟發現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1.036kg/m3,導致張秉祥就已給付之800萬元價金債權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前述檢測結果,系爭房屋非但存有嚴重之瑕疵,且經年使用恐有危害相對人正常使用之可能,惟相對人因第三人檢測始知上情,距離系爭房屋交付之日未逾5年,相對人實有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發存證信函請其協商處理事宜,未能即時予以回應,恐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內脫產,為免本件債權日後無法受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聲請狀、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而酌定擔保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相對人之妻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後即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而兩造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伊未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未善盡釋明之義務,應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其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律師函等影本為釋明證據,或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稱本件房地標的價值不斐,日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數額恐有數百萬元,抗告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可能會脫產云云,惟僅房地價值不斐乙節,難認得作為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之釋明證據。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否認責任之陳述,係其就維護本身權益所為自辯,不應據此即認其有脫產之可能。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扣押之財產外,未有其他財產,且其財產大部分係存款或股票,若不准假扣押,存款可以很容易的處分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則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是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