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3行「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晚上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第5行應補充「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文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連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而恣意竊取該社區公用之電能,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自白犯行,兼衡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且同社區部分住戶亦表示不為追究之意,亦據該社區主任委員 李金良 陳述在卷(參他字卷第32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