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崎頂方向行駛,於當日早上8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反方向未靠路邊行走亦有疏失之告訴人 宋春碧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春碧告訴被告陳怡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