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建華於民國
101年4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同市○○路○○○號徒步穿越中正路之行人 盤黎花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盤黎妹花 」),致盤黎花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受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左下肢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路建華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盤黎花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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