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請人 黃珊 法定代理人 黃劉秀枝 聲請人 黃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於102年0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據,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2年08月30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享有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再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因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是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戊○○○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允許聲請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法定代理人戊○○○未就丙○之拋棄繼承確係為其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並於102年10月28日陳報主張:今家屬協議,丁○○、丙○拋棄繼承權,並依甲○○之遺言將一小部分給長男孫,因此由戊○○○繼承大部分財產,乙○○繼承一小部分云云,並提出登記清冊主張土地、建物皆由乙○○、戊○○○分別繼承持分。據此可認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允許聲請人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允許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而歸於無效,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且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戊○○○之陳報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甲○○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戊○○○、乙○○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丁○○、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戊○○○、乙○○繼承甲○○遺產之事實,應至為明白。然則,聲請人丙○之拋棄繼承既只在讓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戊○○○、乙○○繼承,即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係符合本人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戊○○○係濫用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男女兩性平等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其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上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